作者:Anthony de Jasay
日期:2014年1月6日
我住在法国一个以产苹果闻名的地方。此前,满怀期待的我在自家房子旁边牧场的一角种了几棵苹果树。2005年,第一批果实即将成熟,虽然产量不算高。当时,在名义上属于中右翼总统领导下的中右翼法国政府总理让·皮埃尔·拉法兰呼吁广泛分享“增长的果实”。那时我就觉得很奇怪,他竟能一本正经地谈论分享,而且是更广泛地分享那些在产出过程中已经得到充分分配的果实。在我看来,大部分苹果理应归我家所有,因为我们提供了土地、栽种了果树并耐心等待结果,还有一小部分应分给兼职园丁,他在必要时照顾果树,我也按双方商定的工资提前支付了他应得的份额。根本不存在剩余份额可供“更广泛地”分配。显然,任何进一步的分配都必然来自于我的份额,给到那些对“果实”生长没有贡献的人。在我看来,比政客惯于慷他人之慨展示自己的慷慨更令人苦恼的是,公众轻易接受了“增长的果实”是一种剩余物的虚构说法,即认为这是生产过程中满足了所有正当诉求后剩余的恩赐。“更广泛地”(比什么更广泛?)分享剩余部分,不会损害对其的正当主张。
公众对分享已分配物品提议的盲目认可,有诸多原因。分享已分配物品的提议有利于多数人的直接物质利益,而这正是提出这些提议的目的。正因如此,它们被视为“民主的”,“民主”一词在这里代表着道德上的认可。在日常政治中,这一切都被充分理解和利用。
人们愿意反复分享已分配过的物品,另一个主要且同样常见的原因,是对“某物归某人所有”的含义存在混淆。此外,人们普遍无法区分自由和权利,而且无论说话者想表达“权利”还是“自由”,都坚持使用“权利”这个词,这进一步加剧了这种混淆。
一件稀缺且令人向往的物品,从无主状态变为有主状态,依据的是两个由来已久、支撑人类长期共存的惯例。一个是“先到先得”,另一个是“谁发现,谁拥有”。这两个惯例在很大程度上相互重叠,并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后者还意味着在技术研究和自然资源勘探方面存在成本投入。所有权的合法性以及人们共同和各自执行所有权的动机,都可归因于它让生活变得更舒适(霍布斯语),对所有者和非所有者而言都减少了威胁 [1]。
一旦物品进入被拥有的状态,它就成为所有者可行选择集合的一部分,所有者可以从该集合包含的所有可选行为中进行选择。他不仅有能力,而且有自由去实施那些不违反自发商定并被惯例参与者采用的规则的可行行为,或者说,只要没有充分理由禁止,他就可以自由行动。简单来说,这意味着没有充分理由禁止该行为。需要明确的是,使这些行为可行的物品所有者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家庭或任何具有统一意志的可界定群体,但不包括成员意志相互独立且可能相互冲突、最终服从集体选择规则的群体。
当所讨论的物品有了所有者并成为财产后,从上述意义上讲,它也是一种自由,畅通无阻。它允许进行多种自由行为,如占有、使用收益、通过出售、赠与或遗赠进行转让、承担义务、订立契约,甚至接受地役权限制。一种重要的自由行为是通过节制消费(即储蓄)创造新的财产。从数量上看,这是财产中迄今为止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由于财产的一个决定性特征是,在自发采用的惯例体系中,没有充分理由反对它,因此谈论财产权或产权是多余的,是令人反感的赘述。当然,对于任何明确定义的自由来说都是如此。如果言论确实是自由的,且被定义为自由的,那就不存在言论权一说。那些没有充分理由就干涉他人言论、让发言者闭嘴的人,是在做错事。不言而喻,他们绝不能对你或他人做这种错事,宣称你和他人有不被侵害的权利,既愚蠢又削弱了自由概念的力量,因为自由并不需要通过拥有一项权利才能得以享受。约翰·罗尔斯的正义第一原则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它规定“每个人都必须拥有获得最大可能自由的权利”,而不是说“每个人都必须拥有最大可能的自由”,这就通过创设一项权利削弱了自由。在现代经济学中,不谈论财产,而是复数形式的财产权,甚至出现了“产权经济学”,已成为一种潮流。它使用“一束权利”的概念,其中每项权利都彼此不同,且都可以从这束权利中单独分离出来。一旦每项权利都被分离,财产的概念就如同柴郡猫的微笑一样,徒有其表。为什么这不仅让人在理智上反感,还会引发担忧并敲响警钟呢?为什么在财产问题上比在其他主要自由方面更令人担忧呢?权利这个词,若没有相应的义务匹配,就毫无意义。权利是要求履行相应义务的一种选择。你可能渴望喝一碗汤,但只有当有人有义务在你要求时为你提供汤,你才拥有这项权利。如果权利所有者对面没有承担义务的“义务人”,在你要求时为你提供汤,那么你对汤的渴望充其量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把它称为权利,是不负责任且伪善地玩弄错误概念。
如果“财产权”不想沦为不负责任的错误表述,就必须有一项义务赋予其意义。那么,是谁赋予了这项权利并施加了相应的义务呢?有一个说法能解开这个谜题,尽管它大多隐含在当前政治哲学的字里行间,极少在文本中直白呈现。潜意识里,我们被告知财产是由社会创造的,社会的恩赐赋予名义上的所有者财产权。所有者必须意识到,他们因这份恩赐而对社会负有道德债务。社会有义务为权利所有者提供他们可能需要的产权保障和纠纷解决服务。社会通过签订社会契约承担了这项义务。除了其他被归功于它的成就,社会契约创造了国家,国家是社会的代理人。因此,国家有义务保护财产权,但国家自身除外。后一种例外显然具有决定性影响,这源于国家最广泛意义上的“征用权”,以及某些至高无上的集体选择规则(如多数人意志)赋予它的权力。反过来,财产权所有者有相应的义务服从国家的这些权力。可以看出,有两项明显的义务与两项公开宣称的权利相匹配,财产权所有者和国家各有一对。这似乎就是现代产权理论刻意构建的逻辑,它似乎指向这样一个结论:我们拥有的只是国家授予并允许我们拥有的财产,仅此而已。
我认为这个结论虽然看似合理,但并非必然。它没有考虑到国家在以集体意志压制个人时,往往无法将权力控制在可容忍的范围内。尽管时髦的产权理论可能会让公众相信事情就是如此,也应该如此,但很快就会有足够多的人高呼适可而止,要求开启新的局面。如今在许多国家,这一转折点或许已经到来。
注释
[1]. 例如,“促使人们追求和平的激情,是对死亡的恐惧;对舒适生活必需品的渴望;以及通过自身努力获得这些东西的希望。而理性则提出了一些适宜的和平条款,人们可以据此达成协议。这些条款,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自然法,我将在接下来的两章中更详细地论述。”(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根据1651年版本重印,附有已故W.G. 波格森·史密斯的一篇文章,牛津:克拉伦登出版社,1909年。第十三章:论人类的自然状态,关乎他们的幸福与苦难)
注:本文观点代表作者自己,译文仅供研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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